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2010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至4月9日,被告人贺某某先后给高××、侯××、张××、张××、梁××贩卖毒品海洛因2.1克,收取人民币1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4日、7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横山县中医院门口先后给吸毒人员高××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小包,0.2克,三次共计0.6克,收取人民币600元。
201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李家洼兽医站附近给侯××、张××、张v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每小包0.5克,共计1克。共收取侯××、张××人民币600元。
201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横山县交警大队门口给梁××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收取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他给贺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贺某某让到中医院门口来,他去了后给贺某某了200元钱,贺某某给了他0.2克海洛因。4月4日和4月7日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买过两次,每次出200元买0.2克毒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张××、张××三人在李家洼兽医站附近,他和张××每人给了贺某某300元钱,贺某某给了他俩每人一小包毒品,每小包0.5克,两小包共1克。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他和张××、侯××三人在张××家呆着,侯××和贺某某电话联系后,他们在横山镇兽医站附近,张××和侯××每人给了贺某某300元钱,贺某某给了他们每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他在交警大队门口与贺某某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出了300元钱。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日、4日、7日。他给高××在横山县中医院门口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高××给他200元钱,他给高××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0.2克。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7、提取笔录,证明从贺某某处提取到其吸食毒品海洛因使用的伍角人民币。8、称量记录,证明贺某某贩卖给梁××的一小包海洛因经称量为0.5克。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贺某某近期吸食毒品。10、户籍证明,证明贺某某的出生时间。11、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3)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过刑。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1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情节严重。贺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