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征、张岩,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日,赵某、朱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赵某借给被告x元,经双方商订朱某同意付息4分即每万元每月利息400元。经双方商订借款期为三个月,即1995年11月3日至1996年2月3日止。经双方商订,利息部分在借款协议生效一次性付清。朱某在借款期同意把自已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愿将郑州市X村X街三十七号朱某和张彦梅二人共有房产抵押折价偿还债务。1995年11月6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了(1995)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笔款项借出后,朱某到期未还款。1997年7月25日,赵某、朱某将1995年借款的利息结算后,由朱某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赵某同志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伍仟元,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一计付。还款日期99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2005年12月18日,朱某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1998年4月10日赵某、朱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同意借给朱某x元,朱某同意付给赵某月息3%。按上述借款数额每月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至1998年8月10日,为期四个月。同日朱某向赵某出具借据,郑州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1998)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2008年8月28日,朱某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载明:关于1997年7月25日借赵某x元和1998年4月10日又借赵某x元两次借款事项。现无力偿还,等到城中村改造时将借款时抵押给赵某温的800平方米私有三层小楼改造后由开发商偿还。2010年4月21日朱某在该承诺上签名并写明持续有效。2010年7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0)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认定朱某与朱某嵩于2010年4月12日在我处办理的析产协议公证,将孙八砦村常老鸦砦北街X号房屋约定归朱某嵩所有的行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认可,侵犯了抵押权人赵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无效,决定撤销(2010)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8月8日,赵某、朱某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997年7月25日借款x元利息更改为月息1%。
另查明:1997年7月25日借款x元,赵某仅对本金部分x元主张利息,自1997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7日,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为x.7元。自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24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1136元。1998年4月10日x元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为x.75元,4倍利息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朱某于1995年11月3日、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朱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协议签订后,赵某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1995年借款协议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1997年朱某向赵某出具x元的借条,其中包括1995年借款利息。赵某认为利息有x元,朱某认为利息不足x元,可以认定本金部分超过x元。赵某仅主张以x元为基数计算自1997年7月25至2010年8月24日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2010年8月8日,赵某、朱某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1%,其效力应自2010年8月8日开始,2010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借条上载明的日息万分之一计算,此部分利息本院支持x.7元。1998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超过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按4倍利息x元予以支持。朱某主张1998年4月10日的x元借条,未实际借款,但朱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据并经过公证,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朱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朱某主张赵某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朱某主张双方以孙八寨房屋的抵押违法,而本案赵某并未主张抵押权,是否违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7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赵某负担2784元,朱某负担x元。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朱某向赵某借款的实际数额,朱某实际上只于1995年11月3日向赵某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偿还,故赵某于1997年7月25日将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后,又让朱某签署了一份x元的借款协议,事实上,1997年7月25日朱某并未实际向赵某借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朱某借款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1998年4月10日朱某向赵某借款30万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而且疑点重重。首先1998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使用的是河南省公证专用稿纸,显然说明该借款协议是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双方签订的。且当日双方就在公证部门进行了借款公证。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必然是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了借款交接。可是原判决书中对此没有认定,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双方进行了借款交接。上诉人朱某在一审审理时,多次提出,该笔借款赵某并未实际向其交付,是真实可信的。试想以下,赵某对该笔借款如此重视,不但用河南省公证专用稿纸签署协议,而且同时对协议进行公证。他怎么可能在没有朱某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向其支付借款呢而一审法院只重视协议而不去审查证据中存在的疑点就仓促下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1997年7月25日,朱某向赵某借款42.5万元是事实。而且还在2005年12月18日和2010年8月8日又两次签字予以认可,现朱某以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显然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1998年4月10日朱某向赵某借款30万元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30万元是不容质疑的,现朱某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是站不脚的,是不能成立的。3、朱某向赵某借款的期限长达十余年,经赵某多次催讨无果,朱某向赵某承诺,等得到孙八砦村拆迁改造后用拆迁补偿归还赵某的借款及利息。但朱某在拆迁安置时,却出具虚假材料,隐瞒已将拆迁改造的房产已抵押给赵某的事实,骗取公证书,将所有财产都过户到其子名下,朱某已严重侵害了赵某的权益,现朱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朱某在1997年7月25日向赵某打的42.5万元借条上又于2005年12月18日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在1998年4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合同上,分别于1998年12月28日和2001年10月17日两次再签名。在2008年8月28日朱某给赵某打的42万和30万元两笔承诺条上又于2010年4月21日在该条上再次签字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朱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认识到自己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朱某在与赵某长达十几年的借款活动中,双方之间签订过多个借款合同,经历过多次公证,核算过多次借款利息。朱某在各个借款合同上也多次签字确认,而且每次签字确认时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朱某上诉称其与赵某的借款数额不属实,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本院对朱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曾晓潭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