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酒厂门口路段处,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上学的刘××、刘×(二人系兄妹关系),造成刘××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刘×脑搓裂伤。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因害怕而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8时许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于2009年12月11日与二达成调解协议,因刘××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共计赔偿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胡××、沈××、李××等人证言、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正阳县公安局警令部接处警信息表、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对此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加之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