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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甲与李某甲、第三人黄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斑竹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某年某年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月兴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某年某年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斑竹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某。

第三人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黄某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6日第三人黄某向本院申请查封该争议房屋,本院在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查封该争议房屋及冻结案外担保人吴某银行存单的(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邹某、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何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牛某、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李某甲与北碚区检察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鉴于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李某甲与李某甲系兄弟关系,故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名义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三人对该房屋按份享有所有权。2005年4月18日,原告李某甲出资16.4万元、原告李某甲出资6.178万元、被告李某甲出资6.6万元,由两原告将上述全部房款支付给北碚区检察院。现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产生分歧,要求法院以出资额依法确定原告李某乙产权份额为56.2%、原告李某乙产权份额为21.2%、被告李某乙产权份额为22.6%。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5年4月12日,李某甲与北碚区检察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系由李某甲出面签订,且购房款为x元。

2、2005年4月15日,李某甲用盲文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争议房屋虽产权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但实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

3、107房地证2006字第x号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人为李某甲。

4、2005年4月18日购房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李某甲。拟证明李某甲以李某甲名义支付完该争议房屋购房款。

5、2005年4月18日李某甲银行账户取款凭证7张。拟证明李某甲支付该争议房16.4万元。

6、2005年4月18日李某甲银行账户取款凭证1张。拟证明李某甲支付该争议房6.6万元。

7、2006年2月9日李某甲书写并由黄某、李某甲签字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黄某确认李某甲支付该争议房6.6万元。

8、2005年4月18日,(略)结算中心出具的缴款单位系李某甲、款项来源系房款并加盖重庆市商业银行北碚支行现金收讫专用章的缴款回执。拟证明李某甲以李某甲名义缴纳房款。

9、证人周某证言。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被告三方共同出资。

10、证人李某乙证言。拟证明该争议房屋的装修款系由李某甲出资。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实际出资6.6万元,份额为22.6%。原告出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第三人黄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某甲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因李某甲与黄某均在深圳打工,且李某甲系盲人,原告只是帮李某甲夫妇购买该房,原告诉求该争议房屋的份额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交款人明确记载为李某甲,根据谁交款记谁名的常识,无法证明该争议房屋由原告出资的诉讼目的;认为证据5仅仅表示交款当天李某甲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所取款项用于购买该房屋;认为证据6、7仅能表示李某甲其中出资一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某甲出资仅为6.6万元;认为证据2系用盲文书写,且李某甲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证据8的交款单位明确记载为李某甲,无法证明李某甲以李某甲名义缴款的目的;认为证据9因周某既非财政局结算中心工作人员又非该收据中王姓收款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0因李某甲未出示装修合同等书证,且证言并不涉及该争议房屋产权问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第三人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8日购房时间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内。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李某甲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李某甲、李某甲。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三方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能否形成相互印证的锁链等因素做如下综合评判: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三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005年4月12日房屋买卖协议;2、107房地证2006字第x号产权证;3、2005年4月18日交款人为李某乙购房款收据;4、2005年4月18日李某甲银行账户取款凭证;5、2005年4月18日李某甲银行账户取款凭证;6、2006年2月9日李某甲书写并由黄某、李某甲签字的说明;7、2005年4月15日北碚结算中心缴款回执;8、(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出示的被告李某甲用盲文书写的情况说明,因李某甲未到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及盲文字迹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人周某证言,因周某既非财政局结算中心工作人员又非该收据中王姓收款人;且庭审中周某一会陈述因是到财政局结算中心缴款,原被告缴款情况不是很清楚,一会陈述缴款是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同一客观事实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同时周某还陈述李某甲向其谈及李某甲钱不够,李某甲出资一部分,但因李某甲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3、证人李某乙证言,因原告未出示装修合同等书证予以佐证,李某甲是否装修过该争议房屋并不清楚,且李某乙证言并不涉及该争议房屋的产权,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亲兄弟关系。2005年4月12日,李某甲与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北碚区X区X路dddd号房屋以180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李某甲作为住房(含水、电、气、闭路电视四通),建筑面积162.1平方米,室内为清水墙。李某甲必须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后,一次性付给房款x元,并按房价总额的2%上缴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005年4月18日李某甲到北碚区结算中心办理该房屋全额现金缴纳手续,北碚区结算中心开具缴款单位为李某乙缴款回执,之后李某甲与李某甲一同前往北碚区X区人民检察院财务室王姓收款人依据该缴款回执出具“交款人为李某甲、摘要为购双柏支路dddd号房款、金额为x元”的收据。缴款当日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取款7次,取款金额为16.4万元;同日李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01年春节在深圳李某甲处带走现金6.6万,虽然李某甲账户取走的是5.8万元,但认可李某甲实际出资6.6万元。2006年2月20日,北碚区X路dddd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06字第x号。

另查明:第三人黄某与被告李某甲1997年认识并恋爱,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黄某曾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

还查明: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黄某向本院申请对李某甲用盲文书写的说明进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但之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份共有的依据是原被告三人曾共同协商出资购买该争议房屋,按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对该争议房屋是否实际出资及本案能否适用按份共有原则处理争议房屋产权份额。

针对第一个审理焦点问题。原告陈述2005年4月18日李某甲并没有到场,实际办理缴款事宜的是李某甲;且缴款当天李某乙银行账户取走现金16.4万元、李某乙银行账户取走现金5.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6.6万元),而房屋总价为29.1780万元。因此,李某甲实际出资16.4万元、李某甲实际出资6.6万元、李某甲实际出资6.178万元。本院认为,1、在2005年4月18日由北碚区结算中心开具“缴款单位为李某甲”的缴款回执情况下,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并未举示其出资6.178万元房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李某甲辩称缴款当天李某甲、李某甲实际只出资23万元,但本院认为即使李某甲、李某甲实际出资23万元事实成立,也不能就此认定剩余房款6.178万元是由李某甲支付的。因此,本院对李某甲主张出资及出资金额6.178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2、至于原告李某乙银行账户取款16.4万元事实。因取款时间系缴款当天,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财务室出具缴款收据时李某甲也在场,且庭审中第三人黄某未提供缴款当天该款项有用于其它用途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李某甲银行账户取款16.4万元与缴纳房款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黄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甲出资16.4万元事实予以确认。3、至于被告李某甲认可实际出资6.6万元事实。本院认为,北碚区结算中心开具“缴款单位为李某甲”的缴款回执、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财务室出具“交款人为李某甲、摘要为购双柏支路dddd号房款、金额为x元”的收据。该缴款回执、收据证明李某甲为该争议房屋的实际缴纳人。该争议房屋总价为29.1780万元,虽然被告李某甲只认可其出资6.6万元,但在李某甲为该争议房屋的实际缴纳人,且原告李某甲仅举证证明其出资16.4万元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某甲实际出资为12.778万元(29.1780万元—16.4万元)。同时,因缴纳房款时间系李某甲与黄某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李某甲实际出资的12.778万元应认定为李某甲与黄某夫妇的共同出资。本院对原被告认可李某甲出资6.6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审理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原被告三人曾共同协商出资购房,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三人因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有互相串通的嫌疑,不认可该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出示当初原被告三人共同协商买房及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协议。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陈述三人是通过电话口头协商的。虽然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协商共同出资购房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按份共有原则处理争议房屋产权,原告李某甲实际出资的16.4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其子女李某甲一方的赠与,原告李某甲要求享有该争议房屋56.2%份额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未对该争议房屋实际出资,理应不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份额,其要求享有该争议房屋21.2%份额的诉求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李某甲、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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