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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佘山工厂经理职务。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严重渎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规章制度,合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三项仲裁裁决,不服其余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0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4,881.72元;3、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318.39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实际每月发放8,500元。原告每周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9小时。2008年8月14日,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未安排被告年休,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接受第三项仲裁裁决,不服其他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438.2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工资5,75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8.60元;3、原告支付被告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39,56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892.24元;4、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862.07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佘山工厂经理,每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且协议规定的工资包含星期六的加班费。2008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瞒报工伤事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4,903.8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5、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假(5天)工资4,000元。2008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00元;二、原告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8月13日的工资4,881.72元;三、原告替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四、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318.39元;五、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58.33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渎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报案书、接报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渎职、营私舞弊、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为8,258.3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年2个月,应支付5个月工资的赔偿金。鉴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x元,仲裁委员会全额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增加为50,438.21元,就扩张部分的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根据仲裁裁决的金额25,5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主张的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表示被告不存在加班,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未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应发工资为5,754.40元,原告未为被告代缴代扣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5,754.40元。但鉴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为4,903.85元。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工资5,75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38.60元,就扩张的诉讼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4,903.85元。

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8月13日,根据规定,应享有3天的年假,现被告未休年假,原告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对于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此被告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2,278.16元。

原、被告双方均接受第三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赔偿金25,5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13日的工资4,903.85元;

三、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278.16元;

四、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被告杨某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

五、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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