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X区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和其堂弟赵彤喝完酒,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陕x红色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将一朋友送到八家什字,后驾车沿东风路X村段由西向东返回时将行人梁雪刚撞倒,致梁雪刚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XX的血醇浓度为174.9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雪刚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给梁雪刚1.12余万元,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撤案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撤案申请及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无证、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撞上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