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泵业公司)诉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肯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告朗肯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大泵业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和2010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朗肯节能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水泵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5918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朗肯节能公司仅支付3468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支付我公司下欠的货款24500元及违约利息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承担。
被告朗肯节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共签有两份合同,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提供的潜水泵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而且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把潜水泵的核心部件拿回去维修后,最终还是没有修好,所以我公司曾要求退货。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与被告朗肯节能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向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提供28680元的水泵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无争议。
2010年11月10日,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与被告朗肯节能公司再次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向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提供30500元的水泵,供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货等。合同第6-1条约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供方产品技术标准,需方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另行书面约定。第6-2条约定:在需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方承诺对合同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供方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内(配件、备件的质量保证期自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因供方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可以免费进行更换。第7条约定:需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的货款,余款在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朗肯节能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6000元货款后,余款再未支付。2012年1月5日,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以要求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利息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与被告朗肯节能公司签订上述产品供货合同时,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是在介绍了需求的相关实际情况并听取原告康大泵业公司的建议后,才按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推荐的规格型号等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签订水泵产品供货合同的。在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按上述第二份合同约定供货后不久,其中的一台水泵在工作一段时间后便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朗肯节能公司向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反映情况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在尚未维修好前,被告朗肯节能公司向另外一家公司购买水泵予以了更换并投入使用。原告康大泵业公司维修好后的水泵则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送某、收货通知单、录音资料、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与被告朗肯节能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供货合同中,2009年9月10日的合同已经因履行完毕且无争议而终止,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是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虽然被告朗肯节能公司坚持主张,其之所以拒付该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是因为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因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有一台水泵不能正常工作且后来维修过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水泵不能正常工作是由于自身质量问题还是选型不当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如果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即使因供货方产品自身原因造成产品故障,供货方应承担的是免费维修义务,或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可以免费进行更换。本案中,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在被告知水泵不能正常工作后,按合同约定对水泵进行了维修。即使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原告康大泵业公司还可以免费进行更换。但在维修完成前,被告朗肯节能公司就已向另外一家公司购买水泵予以更换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康大泵业公司与被告朗肯节能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康大泵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维修等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提供的水泵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拒绝付款的原因主要是由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提供的一台水泵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并非无故不支付下欠的货款,因此,原告康大泵业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朗肯节能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2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静寂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