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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0月13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博爱县X镇鑫润矿业公司工地内酒后无证驾驶铲车进行作业时,不慎将该公司的另一铲车司机郭xx碾压致死。经鉴定,郭xx系头部受巨大外界暴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焦某、张某、崔某、郜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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