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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马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X乡X村,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被告马某,女,成年人,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白落寨马某X号,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马某收取我1.6万元人民币彩礼金。后来,两人没有再来往,可马某拒不返还彩礼,且躲着找不见人。请求马某返还我1.6万彩礼;案件受理费由马某负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周某出示生效的(2011)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收取其1.6万元彩礼。本院认为,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现查明:原被告2008年古历11月26日,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当时收取原告1.6万元礼金。后来,两人因盖房问题意见不一致再未来往,原告向被告讨要彩礼被拒。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父亲马某某为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现原告以马某为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马某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因婚约收取原告周某1.6万元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两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某彩礼1.6万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

代理审判员郑海旭

代理审判员王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朝睿

申请执行的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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