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韦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住该社。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X村新屋XX号。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X村新屋XX号。
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XX、梁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榕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20日,被告周XX以其扩大养猪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联社山心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其自己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我联社山心信用社经过对被告周XX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认为可以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3月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周XX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6.3%,上浮47%,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止,用被告周XX、梁XX所属座落在兴业县X镇木鞋圩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共179平方米,{土地证号:[用(2007)字第B(略)号]、[兴国用(2007)字第B(略)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联社山心信用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银监分局批准,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开业。原玉林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自行终止,其辖区X村信用社(包括山心农村信用社)、45个营业网点的一切金融业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借款期满后被告周XX以经营不善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只交付部分利息。依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只有关规定,被告周XX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梁XX在其抵押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XX、梁XX归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计到2011年5月17日结欠利息x元,利息计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处置抵押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关于同意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玉银监复(2008)X号;5、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桂银监复(2008)X号。证据1至5证明原告资格。证据6、借款人身份证;7、借款书面、格式申请书;8、借款人家庭成员户口本;9、土地证;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8)x);12、他项权利证书;13、借款借据;14、收贷收息凭证。证据6-14证明被告资格及借款以及被告已付利息x.99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周XX却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梁XX作为抵押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归还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
二、被告周XX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标准:至2011年5月17日止为x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468‰计付,已支付的x.99元利息从中减去)。
三、原告兴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XX、被告梁XX提供的抵押物属两被告所有座落于兴业县X镇木鞋圩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共185平方米,土地证号:[用(2007)字第B(略)号]、[兴国用(2007)字第B(略)号]}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周XX、梁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拔南
审判员梁立标
人民陪审员罗晓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榕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