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公司。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30日,被告开会通知给原告放假,2010年8月9日被告单位登报通知原告等21人在见此通知见报之日起5天内到厂办理终止工作的相关手续。2011年3月原告等人得知被告上述登报行为,于2011年5月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9月至2010年4月份的医疗、失业保险,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的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补交医疗和失业保险的申请,沈阳市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申请仲裁委认为此项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沈飞巴士先后两任生产部长马力及孙信辉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1997年9月。
上述事实,有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劳人裁字(2011)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沈阳晚报广告专刊17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述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告单位未提供2004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且通过原告所举被告单位先后两任生产部长马力及孙信辉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9月30日原告放假回家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为原告从2001年9月起补缴医疗保险至2010年4月,从1999年1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至2010年4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沈政令[2001]第X号)第五条、《沈阳市X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黄某补缴2001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沈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黄某补缴199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失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由于被上诉人单位系停产状态,全体职工放假不发放生活费,在企业此种情形下,再要求企业承担放假职工生活费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