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郑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以解决婚姻、家庭矛盾。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