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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博爱县X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2007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保险。2008年5月24日,在工作中被烧化的铁水溅伤右眼,被送焦作市五官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6月,原告为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262.94元,但被告不仅不支付该费用,并拒绝再安排原告工作,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未申请工伤认定,便于2011年4月12日向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为由,作出豫(博)工伤退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博爱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某裁结果确立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不能实现原告的基本权利,导致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相关待遇无法实现,现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或给予17962.2元的应缴社保金;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62.9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428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今的工资损失11792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略)、护某1105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864元;6、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1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09元;7、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某,原告的诉请只有在劳动部门认定后才能成立,而原告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否给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仲裁裁决书,证明诉前已经过仲裁裁决;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工伤认定;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焦作市五官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7、证人王××、李×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8、鑫泰公司工资表23张、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及法医鉴定书的由来。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若受到工伤,伤残认定应由劳动委员会进行认定,该鉴定主体错误。交通费用过高,部分不是因治疗产生的费用。证人王××、李×未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某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博)工伤退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未对原告的伤残能力作出鉴定。但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所作的法医鉴定能够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且该鉴定系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支付鉴定费,双方共同到技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通费用因被告不能确认部分费用非因治疗产生,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人王××、李×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5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烧化的铁水溅伤右眼,被送焦作市五官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3日,原告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7月13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烧伤后遗症,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13262.94元、交通费8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xx护某。原告出院后未上班。

程xx,农民。

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

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为由作出了豫(博)工伤退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28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10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右眼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未申请,致使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已超过法定时限而未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这一后果首先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依法申请的职责而引起某,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但劳动者在现行劳动保障机制已不能实现救济,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付原告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还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以实现救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并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等费用。但要求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社保金,因未向本院提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3752元、医疗费13262.94元、护某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64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14.67元,合计19696.28元。

三、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41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71元。

四、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支付未与原告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爱县鑫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张某兴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二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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