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
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因与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以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住友牌x-3B型号挖掘机一台,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申请工程机械贷款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请求被告作为其贷款保证人之一,被告有权收取一定的报酬。合同期内,被告保留工程机械所有权。如原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从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原告逾期十天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或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工程机械转让、变某、抵押的,原告应将工程机械交回被告,被告也有权收回工程机械,同时可会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07年2月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该行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因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为(略)元,而银行放贷x元,被告垫付放贷差x元。
2007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垫款证明一份,称由于原告未按《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垫付贷款本息x.95元。原告后将该款偿还。
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称截止2008年3月20日原告未偿还放贷差额x元,被告要求原告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该款偿还给被告。
2008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从山西阳泉拖走并扣押。
2008年10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称由于原告未按《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垫付贷款本息x.64元。
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偿还垫款本息x.59元。偿还放贷差x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放贷差额利息x.57元。2009年6月2日,原告付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款x元。
2009年6月4日,被告将挖掘机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的挖掘机为履带式单斗1.6立方米挖掘机。2007年1月5日原告与山西省鸿阳矿山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一份,挖掘机租用单价为每月x元,每天20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为500小时。
原审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挖掘机扣留。在原告2008年11月25日付清被告垫付的银行款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才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4日之间挖掘机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建设厅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履带式单斗1.6立方米挖掘机台班(8小时)定额为1230.32元。参考原告与山西省鸿阳矿山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挖掘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0小时,该院对原告的挖掘机每天按二个台班即16小时酌定。原告每天的损失应为2460.64元。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4日共计191天,原告的损失应为x.24元(2460.64×191)。关于原告称被告多收取的费用x元,原告称是被告以收取滞纳金的名义逼迫原告交纳的拖车费,被告称该费用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收取的滞纳金。鉴于该费用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对该费用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原告可以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看车费286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x.24元。二、驳回原告卢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234元。
宣判后,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错误,认定卢某每天两个“台班”的收入2460.64元且连续191天作业错误。另,本案是贷款购车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一审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挖掘机的事实正确;一审依据河南省建设厅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每天按二个台班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错误,认定卢某每天两个“台班”的收入2460.64元且连续191天作业错误,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及依河南省建设厅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贷款购车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但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在被上诉人付清上诉人垫付的银行欠款后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即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