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乙,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四维液压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维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于1998年部队复员被安置到制动器公司工作,后又被分到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0月,经股东会议决议,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制动器公司合并,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制动器公司承继;2002年1月,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张某甲又被分到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正常发放。2002年夏,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张某甲等工人暂不用上班,待揽来活后再上班,张某甲等人离开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后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甲未接到上班通知,遂于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其与制动器公司、四维液压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另查明,张某甲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x的医疗保险卡;张某甲到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编号下继续为张某甲缴纳医疗保险;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四维公司后,仍继续为张某甲缴纳医疗保险至2007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自部队复员后经安置、分配,先后在制动器公司、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张某甲名下编码为x的医疗保险手册虽是其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放,但随着张某甲工作单位的变更,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之后的四维公司均在此医疗保险个人编号连续为张某甲缴纳医疗保险。据此,可以认定四维公司与张某甲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四维公司的原因造成张某甲未上班,四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甲安排工作;二、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齐被告张某甲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共同至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数额,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张某甲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四维公司上诉称,张某甲承认其首先和制动器公司有劳动关系,而且在制动器公司就已经待业在家的情况下,制动器公司否认与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制动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何时因何因已经与张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仍让四维液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制动器公司不认可职工安置协议书,但制动器公司卖掉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由制动器公司出示其主张的协议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四维公司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为张某甲安排工作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驳回张某甲仲裁时对四维公司的所有请求。
张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制动器公司辩称,制动器公司与张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四维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为张某甲安排工作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
针对争议焦点,四维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张某甲、制动器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部队复员后先后在制动器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且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为张某甲缴纳医疗保险至2007年3月份,因此,原审认定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