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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因贩卖机动车驾驶证于2004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旅馆以假身份证登记住宿,预备实施盗窃。次日12时许,张某某用撬锁工具将该旅馆X房间的门锁手撬开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汪某某现金1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

二、2010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金城旅馆,用撬锁工具撬开该旅馆X房间门锁后进入房间,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书包盗走,包内有三星C158手机1部及其它物品。

三、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撬锁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用撬锁工具将X房间被害人刘某家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金耳环、金手链、玉坠等首饰。

2010年5月2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警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撬锁入室实施盗窃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亦予适当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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