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朱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朱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女。2002年9月,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到女儿十八周岁转入女儿名下。2011年4月,原告年满十八岁,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被告朱某丙辩称,我同意过户,也愿意协助原告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女。二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经过湖滨区公证处公证。该离婚协议主要约定:现位于建设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到女儿十八周岁时转入女儿名下。2001年4月2日,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过户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过户。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共有人为朱某丙。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婚后房产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并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协议作为二被告离婚时对其共同财产处分的一种约定,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一种附期限赠与,对双方亦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乙、朱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