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3岁。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2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同王xx(已判刑)等人窜至沁阳市沁园办公园附近的神农山山鸡店门前,盗窃闪xx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灰色捷马电动车。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38元。
2、2008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x等人窜至博爱县X村东地,将赵某停放在泉组河桥公路北侧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2次价值4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闪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同案犯王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被告人的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