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河南省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沈丘县X乡西孙某行政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珂,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河南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孙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以下简称周某集团项城公司)诉称:2008年2月3日21时20分,被告河南省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某甲驾驶豫x号车在南洛高速x+900m(南半幅)与原告驾驶员董国武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豫x客车乘车人尹国宾、吴合作、刘华伟、崔路等22人受伤,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国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省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共造成豫x客车22名受害人花费医疗费x.4元。尹国宾、吴合作、刘华伟伙食补助费2220元,吴合作再次治疗费4748.4元,刘华伟伤残补偿金x元,尹国宾、吴合作、刘华伟误工费、护理费等x元,合计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该事故各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然后再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剩余赔偿金额,即(x.8-x)×30%=9053.84元,但被告仅支付x.84元,剩余x元由原告暂垫付给各受害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豫x客车车上人员损失x元。
被告河南省星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科技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答辩人积极与被答辩人协商,满足当事人要求并严格按照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收所界定的赔偿金额。现已依法履行赔偿协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辩称:同被告星光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应得到法院认可。2、交警部门的调解约束双方当事人,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的承担。证据2,①调解书②赔偿凭证③病历资料、票据④受伤人员统计表⑤损失数额清单。证明原告车上人员的受伤情况、损失情况及赔付的情况,但原告认为在赔偿和计算方法上有错误,原告车上人员受伤22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有5人,另有17人未赔偿。证据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星光科技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买有保险。
被告星光科技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星光科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数额足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确定的,对于之后的数额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该保单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是知悉的应以调解书为准。
原告周某集团项城公司对被告星光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孙某甲对被告星光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星光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3日21时20分,被告星光科技公司驾驶员孙某甲驾驶豫x号车辆在南洛高速x+900m(南半幅)与原告驾驶员董国武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豫x客车乘车人尹国宾等22人受伤,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国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共造成豫x号客车22名受害人花费医疗费x.40元,尹国宾、吴合作、刘华伟伙食补助费2220元,吴合作再欠治疗费4748.40元,刘华伟伤残补偿金x元,尹国宾、吴合作、刘华伟误工费、护理费等x元,共计x.8元,被告星光公司已依据其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赔付x.84元,剩余的x元由原告垫付给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星光科技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为该公司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被告星光科技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即x(x+x元)。被告星光科技公司、被告孙某甲再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剩余的赔偿金额(x.8-x)×30%=9453.84元,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84元。被告星光公司已支付x.84元。剩余x元由原告周某集团项城公司垫付给各受害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科技公司、被告孙某甲已依据交通警察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星光科技公司、被告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