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吴运富、陈新灵(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X镇和郑州市X镇的多家手机店内,采取由常某某实施盗窃,吴运富、陈新灵负责掩护的方式先后盗窃被害人乔××的SOP-M898手机一部、OPPO-A90手机一部;被害人刘××三新C218手机一部;被害人高××的大显1803手机一部。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手机价值总计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