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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去到舞阳县X路北段“中国体育彩票”销售店内,将该店负责人梁素平诱骗出去,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收银抽屉破坏,盗走抽屉内现金901元及两部手机。经鉴定,以上两部手机共价值524元。案发后以上赃款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

梁素平陈述,证人臧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盗现金及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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