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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3年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51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1968年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卢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张河山以户主把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被告,被告在该宗宅基内建房,请求确定张河山生前写给张长锁内容把以张河山办户主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张红魁书信无效,判令被告拆除在张河山办户主的宅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宗宅基地使用权是张河山,而不是张某乙,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张河山写给张长锁的书信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邢振亚、彭先证言各一份,1、X号证明原告系张河山之女;3、(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4、宝丰县国土资源局1992年12月1日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4页,证明批准以张河山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5、时任商酒务村支部书记梁振羸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3月被告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内建房时制止过被告。

被告向法庭递交证据有:宝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该宗土地,经人民政府批准张河山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提出公民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据证明才合法,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不具备出具公民身份关系证明的资格,同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采信。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土地审批表,不是土地确权手续;对X号证据提出,证言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是原告丢失的使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告的丈夫王某某以张河山名义向宝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把原张东升为户主的宅基地变更为张河山为户主,变更申请提出后,宝丰县人民证府于1993年4月21日予以批准,1993年6月3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张河山颁发了宝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河山,地址宝丰县商酒务东北片,图号449,用地面积399,用途住宅,四至:东至程阁、冯相海,西至张军政,南至李进生、张海,北至李旦、魏金祥。张河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闲置,1998年8月张河山写给张长锁一封书信,让被告在该宗宅基地内建房居住,2002年8月23日张河山病故,2004年被告依据张河山写给张长锁的书信,在该宅基地内建东屋平房5间。原告以其父张河山写给张长锁的书信内容赠与行为无效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小时候,张河山与原告的生母离婚,原告一直随生母在宝丰县X镇X村生活,原告成年后招婚上门。张河山再婚后一直在平顶山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张河山的女儿,但原告已婚成家,且1993年6月3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张河山颁发的宝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河山,土地面积399平方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宗土地的共有使用权人,因此张河山以书信形式将自己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未损害原告利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给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卢某民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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