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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日岗,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4月2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小孩何××,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从2007年8月份开始,被告有了外遇,与一名同在杭州打工的湖南籍女子非法同居后,不顾原告苦苦相劝,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一起外出打工同居,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此后,原、被告各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婚姻家庭责任义务,被告对小孩也不负担,全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现双方分居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500元/月);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何某某未作任何某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某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4月28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7日生育男孩何××。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7年8月份起,被告何某某与一名同在杭州打工的湖南籍女子非法同居后,不顾原告多次相劝,一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对原告及儿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儿子由原告独自抚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达二年时间,原告便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状请求事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证人杨仪烈、杨通忠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从2007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的事实。

3、证人杨桂仙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可以,自其小孩满一岁后,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4、证人张秀才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可以,自其小孩满一岁后,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原、被告分居,且被告从未付给小孩生活费用,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的事实。

5、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何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非法同居,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儿子也未尽父亲责任,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何××因被告外出,一直是原告抚养照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500元,依照当地生活标准,显得略高,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款(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某每月给付300元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忠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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