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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7)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一月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二月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某自2010年获得减刑后,曾放松自身改造,有违规违纪行为,2010年2月因参与打牌赌博,并为他犯私藏、转递现金、参与滋事受到扣考核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0年3月起,该犯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0年获初级铸造、熔炼技术证书,2011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初级维修电工培训证和初级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开箱工种,能较好地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2010年参与的定形架设计与制造课题和分厂照明系统节能改造课题分别获QC成果三等奖和优秀奖。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48.2分。2010年三季度至2011年二季度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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