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系皖XX小客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自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2009年5月22日4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X路、武威路处将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手骨骨折。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营养和护理,今后还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XX小客车系张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8元,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4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皖XX小客车在本市X路、武威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8元,现金3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XX小客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及情况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虽然被告张某系饮酒后驾车,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支付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张某就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2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九、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已付人民币3000元,实付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