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华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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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江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