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黎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芝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被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6时10分,被告黎某驾驶桂04-00716拖拉机从梧州往太平方向行驶至323省道44KM+350M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桂x二某摩托车(车尾搭乘刘某乙兰和甘芷莹)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兰、甘芷莹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乙兰和甘芷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当即被送到倒水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9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共28855.2元。被告黎某驾驶的桂04-00716拖拉机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刘某乙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黎某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五次共垫付了12500元医药费给原告刘某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桂04-00716拖拉机的保险机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乙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城镇居民的问题,原告刘某乙提供了《劳动合同》、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产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已经常居住在苍梧县X镇龙湖西二某X号,并在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在赔偿中应按照苍梧县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855.2元,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第一款和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156.2元(73.09元/天×180天)。该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伤残评定的定残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即误工时间为15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刘某乙受伤前从事宝石加工业,有《劳动合同》证实其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7900元(1500元/月÷30天×158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0天×90天)。该院认为,虽然医院提供有专业治疗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146.4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医院也出具了需要1人陪护的证明,而且医院的医护与生活陪护是两种不同的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某2700元(30元/天×90天),并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某的医嘱,每天30元的营某并不要求过高,但计算的营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即营某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故对原告主张营某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扶养费13788元(其中儿子15年×11490元/年×10%÷2人=8617.5元;母亲9年×11490元/年×10%÷2人=5170.5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该院认为,由于被告黎某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与打击,但原告主张赔偿13000元过高,应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由于被告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黎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为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虽然原告提供有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310元。该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有具体、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第二某的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99元,虽然维修桂x二某摩托车时没有经过鉴定,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有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仅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且已将10000元医疗费垫付给了原告刘某乙作为抢救费用,不应再对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所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该院确认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2102.2元。原告要求被告黎某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黎某所有的桂04-00716拖拉机投保的强制保险,由于该院(2011)苍民初字第550及X号民事判决书已在强制保险12万元限额内共判决赔偿了16907.29元,该车辆的强制保险尚余103092.71元保险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足够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故对原告的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二某条第三款、第二某一条第二、三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82102.2元(92102.2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元(刘某乙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409.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030元。原告刘某乙多交的1409.5元,该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关于误工费部分,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是误工180天,而上诉人从事的工种为加工制造业,该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73.09元,故原审按158天时间和每天50元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营某部分,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评定营某天数为90天,而一审仅按住院26天作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主张的1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提出的,原判仅支持3000元不当。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判应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中的抚养费部分。五、上诉人受伤后,其亲属协助交通警察对事故认定并照顾上诉人住院治疗所支出的2310元住宿费,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599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法院应予维持。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黎某垫付的12500元进行处理不当,应判决保险公司在赔付给上诉人刘某乙的理赔款中扣减12500给黎某。
二某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中的抚养费部分、住宿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黎某垫付给上诉人刘某乙的12500元是否应返还问题。关于误工费部分,根据梧州市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乙工资单所证实,上诉人刘某乙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月平均工资约1961元(日平均工资约65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刘某乙的误工费应为10328元(1961元/月÷30天×158天),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营某和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及按住院时间作为计算营某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此,上诉人刘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916元即34128元(17064元/年×20年×10%)+13788元[(儿子15年×11490元/年×10%÷2人)+(母亲9年×11490元/年×10%÷2人)]=47916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亲属住宿费问题,因上诉人当时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而提供的住宿发票均是苍梧县宾馆,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第二某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上诉人刘某乙应得的各项赔偿款为:一、医疗费2885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三、误工费10328元;四、护理费5400元;五、营某780元;六、残疾赔偿金4791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车辆修理费599元;合计108318.2元。因被上诉人黎某所有的桂04-00716拖拉机投保了强制保险,而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及X号民事判决已在强制保险12万元限额内共判决赔偿了16907.29元,该车辆的强制保险尚余103092.71元保险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刘某乙103691.71元(限额内人身损害赔偿103092.71元+车辆修理费599元)。对超出限额的4626.49元损失部分(总损失108318.2元-财产损失599元-尚余103092.71元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额),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黎某承担3238.5元(4626.49元×70%=3238.5元),上诉人刘某乙承担1388元(4626.49元×30%=1388元)。故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内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应赔付上诉人刘某乙93691.71元(103691.71元-10000元=93691.71元),被上诉人黎某应赔付上诉人刘某乙3238.5元,另外上诉人刘某乙本应返还被上诉人黎某垫付款12500元,经折抵后,上诉人刘某乙最后应返还被上诉人黎某垫付款9261.5元(12500元-3238.5元=9261.5元)。
综上,上诉人刘某乙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
二、变更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3691.71元(103691.71元-10000元);”
三、上诉人刘某乙应返还被上诉人黎某9261.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5元,二某案件受理费632元,共计204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755.5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某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