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李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02年2月原告(原称: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协商,就原告生产的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每次供货交易被告按约定在原告住所地的仓库提货。被告自2002年2月欠账销售,至2002年5月止,累计拖欠货款5108.67元。在此期间,原告屡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以上欠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8.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47.66元(自2002年6月1日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7356.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李某经与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每次供货被告按约定在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仓库提货。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经核算,截至2002年5月底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108.67元,有被告在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尔后,被告对所欠货款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被核准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书、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原告生产的猪饲料供货问题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5108.67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08.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有利息,亦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108.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108.6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