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乙利用在灵宝市X镇明辉购物中心当收银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从收银柜台内窃取现金共计62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丙证言;视听资料;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乙为了给其父治病,侵占公司资金,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乙父亲邓某丁亮的病情检查报告单、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灵宝市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豫灵镇明辉购物中心经理孙建明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邓某乙利用其在灵宝市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豫灵镇明辉购物中心当收银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从其工作的收银机内窃取现金共计62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万元,已退还灵宝市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被告人邓某乙家属退缴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的身份;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丁、刘某戊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存取款记录、灵宝市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邓某乙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及赃款退还情况;3、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乙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乙退缴的赃款2000元,退还被害单位灵宝市明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