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阳县新站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九年二月八日十九时许,我公司工作人员高某驾驶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黑色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淮阳县西关凤凰技校十字路口时,与马鑫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单位车辆损坏,直接损失价值x元,驾驶人员受伤,我单位在被告处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为豫x小轿车投保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综合保险的赔偿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4)郑宏价估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5)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共5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本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原告车辆加入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理赔财产损失2000元后再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理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是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而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某于二00九年二月八日十九时,驾驶本公司豫x号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淮阳县西关凤凰技校十字路口时,与马鑫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直接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车辆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综合保险的赔偿义务,但被告以损失值有误为由予以推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2月6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0
)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3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伤者高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规定费用凭据由马鑫方承担,高某的车损费凭据由马鑫赔偿,超过部分双方按责任承担;(2)伤者马鑫、程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据、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由高某承担。马鑫的车辆损失费凭据由高某承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豫x黑色捷达牌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费用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为x元,有该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予认定。另据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高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x.60元(x-x×5%)。原、被告其他诉请及辩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6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2000元计25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贾连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