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家×,男,193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X乡X村牛塘凹组,系死者夏×父亲,未到庭。
原告:蒋兴×,女,193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夏×母亲,未到庭。
原告:邹丽×,女,1970年12月出生,瑶族,住资源县农行梅溪分理处,系死者夏×之妻。
原告:夏雨×,女,1994年5月出生,瑶族,住资源县农行梅溪分理处,死者夏×之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邹丽×,系夏雨×之母。
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举×,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本县X乡X街X号。
被告:唐新×,男,1957年7月出生,苗族,农行职工,住资源县农业银行大院宿舍楼。
被告:康福×,男,1965年6月出生,苗族,农行职工,住资源县农行梅溪分理处。
被告:兰安×,男,1962年10月出生,苗族,农行职工,住资源县农业银行大院宿舍楼。
被告:蒋×,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行职工,住资源县农业银行大院宿舍楼。
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家×、蒋兴×、邹丽×、夏雨×诉被告王举×、唐新×、康福×、兰安×、蒋×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及其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王举×、唐新×、康福×、兰安×、蒋×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均系死者夏×的直系亲属。事因夏×于2010年1月25日在所在单位上级资源县农业银行开会后,当晚与被告等人共餐,由于席间被告劝酒,夏×在过量饮酒后导致中毒。被告等人明知会导致死亡后果,但既不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也不通知家属照料,就连一个电话也不打给其家人,只草草将夏×送到金翠宾馆住宿后便离开。由于得不到及时抢救,以及得不到外界了解和帮助的情况下,导致夏×最终死亡。由于被告的行为与夏×之死亡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公民最基本道义,故被告应负重大过失责任,而受害人夏×本人自愿喝酒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部分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连带赔偿因夏×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的80%,计x.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夏×系农行梅溪分理处职工,2010年1月25日,其与分理处同事王举×、康福×一起到县支行参加指纹认证系统培训。当晚,农行安排在本单位食堂用餐,同桌进餐的人员为:农行桂林分行的两个授课老师、县支行赵×、兰安×、蒋×、唐新×、吴爱×、彭小×、夏×、王举×、康福×。吃饭时副行长赵×首先离席,接着唐新×入席,唐新×到时,酒桌上已喝了二瓶52度的“大唐烧坊”酒。夏×见唐新×来了,便又从其位置旁拿了一瓶“大唐烧坊”,并给唐新×倒了一满杯,剩余酒由王举×、蒋×及夏×本人分斟,在晚宴上,夏×酒兴较高,主动敬酒,而席间,无人向夏×劝酒和灌酒。散席后,又遇上从桂林回资源的莫秋×(原资源农行副行长),夏×主动与其打招呼、握手,还同莫秋×聊天,神智清楚,表现正常。当晚,夏×、王举×、康福×单位安排在金翠宾馆304、305房住宿。而夏×后未直接去金翠宾馆,而是随县支行的唐才×、李锦×、李石×及王举×到茶庄喝茶,至当晚22时许回到金翠宾馆。回金翠宾馆时,夏×烂醉如泥,站立不稳,已是严重醉酒表现,并由王举×、唐才×、李锦×等人抬进305房休息。王举×、唐才×、李锦×、李石×在305房聊天至23时30许离开,王举×另开302房住宿。次日早晨7时许,住304房的康福×发现夏×死在床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方要求凡是参与与喝酒的人都负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人之常情;另夏×是成年人,其喝酒应自行把握量和度,而参与宴席的其他人并无为夏×把握、控制饮酒量的法定义务和权利;而在席间,也没有人对夏×劝酒、灌酒,不存在强迫夏×过量饮酒的过错,再散席时,夏×当时尚无严重醉酒表现,不存在见死不救过错,综上理由,答辩人对夏×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县农行已赔偿23.8万元,已承担了宴请单位之责(且已超出应付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王举×、康福×与夏×从单位资源县农业银行梅溪分理处到县农行参加业务培训,当晚共进晚餐的有:县农行赵×、兰安×、吴爱×、彭小×、唐新×、蒋×及市农行两位女同志,另加王举×、康福×和夏×,在晚餐中,大家一起喝了四瓶大唐烧坊酒(酒精度为52度),其中夏×个人喝了三杯近一斤左右。晚餐至8点左右散席,散席后夏×从食堂出来碰上原单位领导莫秋×并与之打招呼、闲谈、表现正常,没有醉酒失态之举。晚上9时许,夏×、王举×与县农行同事李锦×、李石×一起又到县城“一品缘”茶庄喝茶,因夏×已醉酒并吵闹,三人便送夏×到宾馆休息,在人和宾馆挂号时因夏×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再被送至金翠宾馆住宿,到金翠宾馆时,夏×已显严重醉酒状态,后由李锦×、李石×及同单位的唐才×及宾馆老板等人抬到X号房间,夏×到房间睡好后,被告王举×与送夏×到宾馆的三同事一起到夜宵摊吃夜宵后返回,四人回到X房间坐了10余分钟,唐才×、李锦×、李石×回去休息,而王举×另开302房休息。至次日晨七时许发现夏×死亡。夏×死亡后经中国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尸检确认:心血中酒精含量测定超过x/dl,为严重醉酒状态,饮酒过量可致脑中抑制而死亡。另查明,夏×于2008年8月29日在资源县X镇体检时检查有轻度高血压、肝功能异常、血脂异常、血糖开高等病状,检后医嘱:不饮酒。另还查明,夏×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县农行已赔付原告方一次性抚恤金、安葬费、抚养费等计币2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过量饮酒伤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夏×是明知的,而其本人的酒量及身体状况自己也最清楚,故夏×因过量饮酒导致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县农行作为宴请者及死者单位已赔付原告各项费用23.8万元已尽其职责。但从本案而言,尽管死者本人应对自己负主要责任,另其单位也已赔付了超职责款项,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人为本,生命可贵,作为五被告系死者的同事,从同志之感情及关爱道义,都应劝阻夏×不要喝酒太多,但并没有证据能证明他们劝阻过夏×过量饮酒,故五被告未尽到普通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作为与死者一同从分理处到县城学习培训的被告王举×,与夏×一起喝酒,又一起到茶庄喝茶,当夏×已严重醉酒不能行走并抬送宾馆住房的情况下而并没有采取送医院的救治措施,之后与同事吃完夜宵回宾馆又另行开房住宿,因为其疏忽和应当预见而放弃应当作为,即其所能预见之结果未纳入其行为选择的范围,从而失去了可能避免的死亡结果发生,故被告王举×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事实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之行为,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被告过错之实际及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福×、兰安×、蒋×、唐新×分别赔偿原告夏家×、蒋兴×、邹丽×、夏雨×各项费用5000元(因夏×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
二、由被告王举×赔偿原告夏家×、蒋兴×、邹丽×、夏雨×各项费用x元(夏×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176元,由原告方承担3176元,由被告唐新×、康福×、兰安×、蒋×生各承担250元,由被告王举×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1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罗立新
审判员梁阳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