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郑州乘车至新郑市X镇,在发现小乔村三里岗庄乔××家中无人时,即翻墙而入,先后在堂屋西耳房及东耳房共盗得900多元现金。
2、201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郑州乘车至新郑市X镇,在发现沙窝李某李××家中无人时即翻墙而入,进入堂屋东耳房盗得现金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