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认识不到半年,就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越来越大,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9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委会证明一份和物业收据3张,证明和谐家园X单元X楼西户房被告系户主,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和谐家园的房产是其父母的财产。2、名字是被告的行驶证和被告父亲名字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行驶证是被告名字的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
原、被告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证明对方所主张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和谐家园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因牵扯到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父亲名字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转账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据此不能证明车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郭某成,现在北海路小学上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纠纷。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征求孩子意见,其表示原随被告生活,被告诉讼中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1月17日购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大众波罗轿车。关于车的价值原告称价值60000元,被告称价值50000元.关于和谐家园的房屋和养猪场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父母的财产双方陈诉不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征求孩子意见,其表示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诉讼中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和谐家园的房屋和养猪场因均牵扯到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大众波罗轿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车作价60000元,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出发,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
三、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x的大众波罗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