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蔡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省境内一个小集市上,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一个叫“沈六”的男子手中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x”的红色普通二轮x型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是浙江省东阳市X镇的吕xx在2008年11月份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2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吕xx陈述、证人吕xx证言、郸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及赃物信息表、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郸城县公安局南丰派出所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且系初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艳蕊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