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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乙诉被告杜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湖南省祁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何某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乙诉被告杜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盛、何某、被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随其祖父在祁阳县X组地段某子游戏厅共同生活。2011年4月30日晚8时左右,原、被告在一起玩耍,被告无故用小刀将原告右前手臂划伤,伤后在永州市微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虽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但对法医鉴定确定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5元、陪护某13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943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伤后休息治疗二个月,另增康复费1000元的事实。

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5元的事实。

3、原告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与原告等5人在一起玩,一个叫“猴子”的小孩用硬胶带将原告的右手和被告的左手绑在一起。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小刀割胶带,因被告不好用力,才划伤原告的右手。原告起诉歪曲事实,且赔偿内容和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唐某乙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伤情治疗经过的事实。

2、被告的病历本及门诊发票,拟证明被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

3、胶带一根、小刀一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受伤工具的事实。

4、吴某、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于今年5月份曾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起向主治医生一次交医药费4000元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医院诊断书;2、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3、医药费清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唐某乙龙因左手与原告唐某乙右手被绑,在割胶带过程中,由于胶带过硬、用力不稳,致自己受伤是客观事实。本院采信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段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于今年5月份一次给付永州市微创医院主治医生医药费4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自己不在场,且该院提供了唐某乙的所有医药费发票共8968.11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对照医药费发票,两证人证实被告交给主治医生的医药费数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30日晚8时许,原、被告等5人在一起玩耍,其中一个叫“猴子”的小孩用一根带锁环的包装胶带将原告的右手与被告的左手绑在一起,且绑得较紧。由于原、被告挣脱不开,被告便讲其有小刀,并拿小刀割胶带,原告见被告欲用小刀割胶带,也未劝阻。因胶带过硬,刀滑了,被告划伤了原告右小手臂及自己左手。这时,一起玩耍的“猴子”见状用剪刀把胶带剪断。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开车将原告送往永州市微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8968.11元。原告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失致右前臂切割伤伴肌腱离断、右前臂后皮神经离断、右前臂头静脉离断,认可医院正规发票,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1人陪护1个月,另增康复医疗费1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治伤期间,垫付医药费9000元,垫付原告住院生活费、交通费等1000元。被告伤后花费门诊治疗费7.98元。

原告出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晚8时许,原、被告等5人在一起玩耍,名叫“猴子”的小孩将带有锁环的包装胶带把原告的右手和被告的左手绑在一起时,原、被告挣脱不开,被告遂用小刀割胶带。在割胶带过程中,由于被告单手用力,且胶带过硬,致原告左前臂割伤,自己的左手轻微划伤。因被告年幼,未预见自己用小刀割胶带的危险后果,致原告受伤,属于过失致害原告身体。原告在被告用小刀割胶带时,没有劝阻,也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和过失的,可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治伤住院医药费8968.11元、护某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5元、后期康复医疗费1000元,合计损失11831.11元,应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赔偿内容和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治伤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康复医疗费等11831.11元及被告受伤门诊治疗医药费7.98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某赔偿1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承担1831.1元。两抵原、被告双方赔偿款已清结。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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