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0日以案情须补充相关证据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后补充完毕又起诉至本院。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1公里+300米处时,与邵XX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后翻车,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XX、吴XX受伤,于当夜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务工。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贺某某辩称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且已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1公里+300米处时,与邵XX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后翻车,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XX、吴XX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外出务工。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XX、吴XX近亲属于2007年12份以张某某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分别作出了(2008)杞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赔偿陈XX家属各项损失x.09元,负担诉讼费2192元;判决张某某赔偿吴XX家属各项损失x.49元,负担诉讼费2220元。2009年12月10日陈XX、吴XX近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爱人李XX达成了谅解协议,李XX分别向陈XX、吴XX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家属要求法院免于对张某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邵X军、邵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谅解协议书、证明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二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视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外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