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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城乡X村东头,无故对庞XX进行殴打致伤,并威胁不准报案。庞XX之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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