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8日与被告协议离婚,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x元经济困难帮助,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被告约定在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可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原告为此一直催收讨要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欠款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2、催告通知书副本二份,证实原告曾某告被告陈某某支付到期欠款的事实;3、邮件查单两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寄出的催款通知。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陈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由于目前没有支付能力,只能在2011年底付清欠款。
被告陈某某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经济困难帮助费,并于当时支付了x元,尚欠x元。被告约定在2005年12月31日前和2006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5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人民币金额x元。可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今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分别向其催收欠款,被告接到邮寄查单后,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欠条、催告通知书、邮件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欠款一事并无争议,鉴于被告要求延期偿还欠款的请求原告不能同意,本院依据公平、诚信的原则出发,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欠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