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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张某乙申请,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并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7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秦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7日13时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出约5米处,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同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8.40元、误工费21,718.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4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89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查档费4元,共计人民币100,392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第三人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询费、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780.30元、现金1,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一期的期限,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780.30元中应扣除护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3时05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沪x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通庵路出约50米处,适逢原告张某甲驾驶自行车沿宝昌路由南向北通行至此,因张某乙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车受损。同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性挫伤,住院11.5天,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了医疗费13,780.30元、现金1,300元。出院后原告因复诊所需支付了医疗费828.40元。同年11月2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甲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在上海神开钻探设备有限公司(现改名为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为其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中医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原告纳税凭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第三人提供的保险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根据事故的责任予以承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认为被告张某乙支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138元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医疗费范畴,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3,780.3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与原告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所陈述的收入情况不一致,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误工发生,本院根据其单位所属的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1,388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期限,计算误工费为10,462.67元(31,388元/月÷12月×4月);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二期治疗还未产生,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的二期费用存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二期治疗后,另行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一期期限,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月)、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月);对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146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与家人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元;对于物损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合理、必须的原则酌定为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和二期拆除内固定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780.30元、现金1,300元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62.67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85,984.67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元、自行车修理费8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623元;

三、原告张某甲应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9,171.60元、现金1,300元,共计10,471.60元;

四、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4,608.70元凭据自负;

五、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3.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26.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92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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