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又名汤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某某,又名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让我给亲戚朋友随礼,且被告对我父母亦不孝顺,并经常虐待我母亲,2008年我们矛盾彻底激化,我们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证件问题,没有办成,后被告将家中财物全部卷走,女儿带走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汤某梦由我抚养,次女汤某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同意长女汤某梦由原告抚养,次女汤某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家中的一切财产我都不要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7日在板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汤某梦,X年X月X日生,次女汤某妙,X年X月X日生,现两女均随被告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已全部从原告处拉走。现原、被告家中除所居住的房屋外,别无其它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双方意见一致,故长女汤某梦由原告抚养,次女汤某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对家中财产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长女汤某梦由原告汤某某抚养,次女汤某妙由被告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