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立邦油漆店,盗走被害人张XX的G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砖头将被害人张XX头部砸伤并咬伤其肩膀。经南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庭举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指认和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南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提出:其是盗窃手机,且盗窃没有当场被发现;没有用砖头砸伤那名男子的头部;那男子的伤没有达到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立邦油漆店,盗走被害人张XX的GT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X发现手机被盗后便徒步沿银海大道往玉洞方向追赶,其弟张X南也驾驶面包车帮助追赶。被告人林某某跑到金地花园旁边的路口附近时发觉有人驾驶面包车追赶,便将手机扔掉在路边,接着快速往外面的银海大道方向跑。被害人张XX看到被告人林某某横越银海大道往金象二区X街跑时,便怀疑手机是林某某所盗,就追赶林某某,后在西平一街坡顶一栋在建的五层楼房内控制到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为了逃脱,持砖头将张XX头部砸伤并咬伤肩膀。经法医补充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9月26日张XX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6日,林某某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壹部,已返还张XX;
5、指认照片和伤情照片,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及赃物分别进行指认以及被害人张XX受伤部位;
6、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9年9月26日被盗的GT牌手机壹部,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7、、南宁玉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张XX于2009年9月26日9时30分到医院检查,拟断:头皮挫裂伤、左肩部咬伤、左前臂挫伤;
8、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技法字[2010]X号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书,证实张x年9月26日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9月26日8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立邦漆店柜台的一部手机被盗后,便徒步沿银海大道往玉洞方向追赶,张X南也驾驶面包车追赶,当看到一名男子横越银海大道往金象二区X街跑时,便怀疑是那名男子盗其手机,就继续追赶那名男子,后在西平一街坡顶一栋在建的五层楼房控制到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为了逃脱,持砖头将其头部砸伤并咬伤肩膀。其被盗的是一部GT银色直板杂牌手机,2008年8月购买,时价870元的事实;
10、证人张X南证言,2009年9月26日8时40分,其发现有一名男子从张XX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的立邦漆店走出来,便将此事告知张XX,张XX检查店里发现被盗一台手机,其便驾驶面包车追赶,张XX亦徒步追赶。当其驾驶面包车追到金地花园旁边的路口附近时,那名男子发觉有人追赶后,便将手机扔掉在路边,接着快速往外面的银海大道方向跑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9月26日8时许,其在金象三区银海大道一间商店的柜台偷了一台手机,当其走出商店门口的时候,看见有一名男子走进商店,害怕事情败露,便马上往前面路口跑,刚跑几十米远,就发现后面有一辆面包车追过来,同时有一名男子跑步追过来,见到这种情形,便转身往金象三区里面跑,那辆面包车还一直追过来,就把手机拿出来丢在地上,继续往银海大道外面跑,然后越过公路跑到对面,看见那名徒步的男子还在后面追过来,便跑到一栋在建的楼房里躲了起来。那名徒步男子也跟着跑了上来,并把其抓往,其想挣扎逃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那男子的头顶并咬那男子肩膀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没有持砖头砸伤被害人头部致轻微伤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林某某砸伤被害人张XX头部致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且与被害人张XX陈述、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苏建宇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