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重庆才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与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财、李某齐、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高元秀、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高元秀诉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家正在为自己的孙子按农村风俗整满月酒。上午8时许,被告李某乙伙同被告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来到原告家,被告一伙人一到,李某军便用竹杆先后两次捅原告家的房子上的瓦;被告刘某某便在边界与李某奇临界的地基处打竹桩。在李某财上前要求被告刘某某把所打竹桩打矮点以方便行人好过路时,被告李某甲用来时早就准备好的三节棍打击李某财的头部,从而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前去阻拦,却被三被告实施打击造成了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连湖镇卫生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药费1550.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50.8元、扩理费360元、误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510.8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军辩称:被告方均未致伤原告,不应当担责。
经审理查明:李某财、李某齐、李某乙、李某甲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又同祖、父辈。刘某某与李某甲为母子关系。李某乙与王炳系夫妻关系。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的叔子。朱某某与李某齐系夫妻关系。李某财系李某齐的侄儿。
李某齐家与李某乙家双方因祖屋界址问题一直有积怨。2006年李某齐家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因该宅基地与原告刘某某家的土地相邻,在房屋修好一层后双方即为二块地中间的人行路产生纠纷。刘某某方称李某齐家将原来的老路全部占用修房后现在来要求刘某某的土地上让出部分来作为人行路;而李某齐方则称其修房是留了路的,而刘某某方却将土地扩张占用了该路。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多次找村组干部调解未果。现该人行路仅有30-50cm宽,较窄,出行不便,在该路与刘某某土地间刘某某打有木桩予以间隔。
2009年12月16日8点多钟,刘某某方和李某齐方又为该道路产生纠纷,该村村支部书记廖国文和村民委主任王茂生在现场调解该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刘某某以自己已让出了部分土地为由,不愿意再让土地修路,李某财见状即与原告刘某某产生争执,刘某某即继续去路边打桩,李某财遂上前将地里的竹桩拔出打向刘某某,当即将刘某某打倒在地。而李某甲亦从自己腰间拿出一根“双节棍”(健身器材类型)打向李某财,“双节棍”被廖国文和王茂生拖下。同时李某乙亦上前帮忙,朱某某与高元秀即分别与李某乙发生抓扯挽打,继尔双方共计十二三人产生群体性斗殴的恶性事件。
双方斗殴十几分钟后在村组干部的制止下平息。朱某某事后入住连湖镇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住院治疗8天后属“其它”情况出院。花去治疗费1550.8元。
上述事实,有彭水县公安机关对李某术、朱某某、廖国文、高元秀、李某华、李某甲、李某才(财)、王茂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代理人向刘XX、李XX、李XX、曹XX、谭XX、廖XX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及发票,当庭作证的王XX、李XX、谭XX的证言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受伤后理应得到赔偿,朱某某在与李某乙抓扯中受伤,当由李某乙负赔偿责任。刘某某、李某甲并未致伤原告,故不应担责。但就本案而言,双方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争吵,在事件升级之后,被告李某乙不考虑去制止事态,反而去帮忙致使事态升级,当负主要责任,而朱某某上前与李某乙抓扯亦有相当过错,当适当减轻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即对朱某某的伤形,被告李某乙应当负70%的责任,朱某某当自负30%的责任为宜。
朱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550.8元;2、误工费:朱某某请求按照45元/天计算,符合原告和当地的经济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即8天(连湖镇卫生院住院时间)×45元/天=360元;3、护理费:朱某某请求按照45元/天计算,符合原告和当地的经济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即8天×45元/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上述费用合计:2430.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朱某某2430.8元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责任1458.48元,由原告朱某某自担30%的责任97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8.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李某财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