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起侵犯名誉权的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所需,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朝顺、罗贵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系同组村民,2010年1月18日被告伙同原告儿媳王某现一同在坡上打牌,原告见状就教育了自己的儿媳几句,被告认为原告不给她面子,于是与原告争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之后,原告便回到了自己的家中。这时,被告认为自己的气还没有撒完,于是就跑到原告家中继续辱骂原告,并仗势自己年轻力壮,穷凶极恶的边骂还边打原告的耳光,最后还是觉得不解恨,抓住原告的衣服用力一拽,原告本身年纪较大,被被告侮辱性的几耳光,气愤之极,再被被告用力一拽,站立不稳当场就摔倒在地上把头摔破了一个洞,血流如注,被告不但不立即抢救,反而还以胜利者的姿态离开原告家。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将其背到当地医院救治,但当地医院在进行简单处理之后即要求原告家人转院,原告被转入保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十天,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去医院探望表示歉意,一分医疗费用也没有支付。保家镇派出所于2010年1月28日给予被告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作任某赔偿。综合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伤害,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729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伤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两下。
反诉原告任某某反诉称,2010年1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儿媳一起在山坡上放牛,并与另一村民三人一起玩纸牌,杨某某上山砍柴,看见其儿媳和反诉原告在一起玩牌,便不指名的破口大骂,反诉原告站起来质问杨某某为什么乱骂人,杨某某便将矛头直指反诉原告,并乱码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当时不愿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各人便将牛牵起走了。下午反诉原告放牛回家路过杨某某家门口时,杨某某再次对反诉原告破口大骂,还指名道姓的骂反诉原告与多名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胡说其在外面从事性交易,当时就与杨某某发生了争吵。反诉原告认为,其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对一个年轻的女性来说,其名誉是比生命还要重要的,杨某某在公开场合对其人格进行侮辱,已严重的侵犯了其人格权利。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的名誉损失x元,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杨某某未对任某某进行辱骂,即使有辱骂也只是农村妇女发生纠纷后常有的相互性辱骂,任某某的名誉权并没有受到损失。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任某某均是本县X镇X村X组人。2010年1月18日,因任某某与杨某某的儿媳王某现一起在坡上打牌而发生相互谩骂,但之后双方即散开。当天下午14时左右,杨某某在自家院坝用粗俗语言谩骂任某某,任某某便前去找杨某某理论,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了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某某的头部、面部等处受到轻微伤害,任某某未受伤。本县公安局以彭公(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杨某某受伤后,被其家属雇佣长安车于当日下午17时20分送入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院外服药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239.60元。雇佣长安车的花费为50元。2010年1月22日,杨某某到彭水县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扫描(MRI)检查,花去费用360元,2010年2月8日在保家镇中心卫生院购买药物花去费用41.92元。在庭审中已告知任某某有权对杨某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其当庭表示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彭公(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水县公安局对陈坤奇、徐后琼、任某某(两次)、王某现、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一日清单、出院证及包车费收条;有被告举示的任某某的身份证,彭公(保)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XX、代XX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举示的生活费收条及发票,因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赔偿的项目本身即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项,故原告举示证据主张生活费,实属重复主张,故生活费收条及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发生纠纷时所穿的毛衣,其来源合法性不确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王XX、戴XX、张XX、张XX、代XX、王XX的调查笔录,经审查,其主要内容存在雷同,不排除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人身受到侵害,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本院认定的为限:医疗费用4641.52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当予认定。尽管任某某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合理性鉴定,亦未举示其他的证据证明杨某某的医疗费用花费不合理,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误工费,杨某某共计住院11天,当以11天计算,即为60元/天×11天=660元;护理费,结合杨某某的年纪及伤势,考虑1人护理亦是符合情理的,即为60元/天×11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交通费50元,有收条佐证,且根据大堂村到保家镇X路况,50元确属客观合理,当予认定;生活费,因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同类型的费用,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231.52元。任某某与杨某某抓扯致使杨某某受伤,理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某某在双方第一次发生口角已经平息的情况下,用粗俗的语言谩骂任某某,导致双方的矛盾升级,进而发生抓扯,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某某不能采取正确方式来处理纠纷,而是自持年轻力壮与杨某某发生抓扯,并致伤杨某某,具有较大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因素,对杨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任某某承担60%的责任某宜。即杨某某的损失应由任某某赔偿3738.91元,其余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任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杨某某用粗俗语言谩骂任某某实属不当,但并没有造成任某某所诉称的严重后果,在广大农村地区广泛的存在妇女之间发生纠纷时即行谩骂的这一丑陋的恶习,这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背道而驰,在此当予以严厉的批评。考虑杨某某在双方第一次互骂结束之后,再行用粗俗语言谩骂任某某的这一情况,酌定由杨某某向任某某赔偿名誉损失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一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8.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反诉被告杨某某向反诉原告任某某赔偿名誉损失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反诉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汪朝顺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