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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在本院毛堌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楼房内粉工程,当时约定按每平方米5元计价,经双方实际丈量施工面积为x.1平方米,合计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单价、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但下欠工程款已由他人转交给原告x元,并多支付了15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已付清。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乔保华的证明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乔保华本人与原告有其他工程施工项目,所付款是乔保华应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李某某的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承认乔保华所支付过工程款是自己与乔保华之间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承包了被告李某某位于商丘市X路楼房内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元,工程量为x.1平方米,后双方认可工程款为x元,已支付x元,后被告李某某委托乔保华支付了下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工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因第三人代被告履行了债务,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认为乔保华支付的款项不是代被告偿还工程款,而是与乔保华之间的工程款,但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李某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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