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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候某乙、候某丙、候某丁诉杨某某、张某戊、李某某、张某己、史某某、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甲,男,71岁。

原告陈某某,女,,69岁。

原告余某某,女,45岁。

原告候某乙,女,22岁。

原告候某丙,男,20岁。

原告候某丁,男,17岁。

被告杨某某,男,47岁。

被告张某戊,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己,男,52岁。

被告史某某,男,57岁。

被告马某某,男,42岁。

原告候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候某乙、候某丙、候某丁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戊、李某某、张某己、史某某、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候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候某乙、候某丙、候某丁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6月15日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马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某乙、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沈祥丽,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张某己、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死者候某根给被告杨某某装修房子完工后,又给被告张某戊家修理房子。当晚,被告杨某某、张某戊、李某某请候某根在“天天美食”吃饭。当时被告张某己和史某某也在场。五被告在明知候某根骑着摩托车的情况下仍对其劝酒,将其灌醉。候某根在饭后便骑着摩托车回家了。9点左右,行驶到105国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一辆红色货车相撞,货车肇事后逃离现场。家属到医院时候某根已经死亡。肇事司机至今未抓到。五被告明知候某根将骑着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仍对其劝酒,并放任其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回家,五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候某根被车撞死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因死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请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劝候某根喝酒,更没有灌他酒,他走时我给他钱乘出租车,他不同意。他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他们喝酒那天晚上,我和丈夫(被告张某戊)均没有参与酒场,原告不应将我们列为被告,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那天是候某根邀请我去的,我没有劝他和灌他喝酒,他走后,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到家了,他是死于交通事故,与我没关系。

被告马某某辩称,候某根打电话邀请我去喝酒,我去了,在场人我只认识史某某。死者是交通事故死亡,与我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28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者死亡是因喝酒过量才发生交通事故。五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26日电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己给候某根通话时,候某根说到家了。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8日对被告杨某某、张某己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1年4月28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张某己、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证明候某根死于交通事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候某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能证明候某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由于五被告导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某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戊、李某某参与了吃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杨某某、张某己与被告张某戊、李某某有利益冲突,却证实被告张某戊、李某某并未参与吃饭,与本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1、2中关于被告张某戊、李某某并未参与吃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候某根为被告杨某某装修完房子后,被告杨某某请其在“天天美食”吃饭,候某根、候某根之子候某丙(原告)、候某根的工人史某某均在场,候某根又邀请了被告张某己,吃饭中间候某根又电话邀请了被告马某某到场吃饭、喝酒,酒席结束后,候某根驾驶摩托车与候某根之子候某丙(原告)、史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开,被告张某己在打电话确认候某根已到家后,与被告杨某某各自回家。候某根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至今未找到肇事车辆。六原告遂以五被告对候某根劝酒、灌酒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请候某根、候某根之子候某丙(原告)、候某根的工人史某某吃饭,候某根又邀请被告张某己、马某某一起吃饭、饮酒的行为,是一种民间风俗的表现,并不会足以导致候某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张某己、马某某对候某根劝酒、灌酒并致使候某根醉酒。死者候某根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喝酒后仍坚持驾驶摩托车回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候某根、候某根之子候某丙(原告)、候某根的工人史某某、被告杨某某、张某己、马某某一起吃饭、饮酒的行为与候某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张某己、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张某戊、李某某参与吃饭,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候某乙、候某丙、候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候某甲、陈某某、余某某、候某乙、候某丙、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德厂

审判员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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