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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称一个星期内还款,但被告拿到钱后没有了音讯,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感到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思,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至2009年4月14日同居共同生活,这张2万元借条,是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是共同开支的凭证,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现金2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收到人民币贰万元(x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该笔款项。关于被告辩称的该2万元借条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部分,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被告当庭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否认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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