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涛、董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某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涛、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由永城发往郑州的豫x长途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现被告违反了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1元、误工费2266.6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17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755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144元,共计x.4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客运车票;2、事故责任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许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证明;5、交通费票据一组;6、护理人员证明;7、陪护人员住宿费收据。
被告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案情酌定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由永城发往郑州的豫x大型客车。当该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等。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x.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为34天×10元=34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8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66.6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x.4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