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2岁。
告陈现忠,男,44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现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名叫陈××,现年13岁。女孩名叫陈××,现年10岁。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现忠于199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陈××,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陈××,现在两个孩子都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陈现忠自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儿子陈××愿跟随被告陈现忠生活,女儿陈××愿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现忠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陈现忠自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两个孩子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见应予尊重,但由于被告陈现忠离家已逾两年,暂无法抚养孩子。孩子由其母亲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现忠离婚;
二、婚生子陈××、婚生女陈××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陈现忠支付抚养费x.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永生
审判员张永乾
审判员刘某华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国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