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麻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星,被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因被告在外单位已经缴纳过社会保险,特向原告申请不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2008年全年的保险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在2008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之说。现原告请求法院对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中第一项的养老保险金及第二项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8年元月份至12月份每月支付被告200元作为保险金是不合法的,且2008年之前没有支付,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没有向仲裁委提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在2008年3月份签订的,是原告以不发工资为要挟强迫被告与其签订的,签订的时间在2008年3月份之后,该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原告在要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亦胁迫被告书写了一份在外单位办理过养老保险的申请,实际上,被告没有在任何单位办理过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6日,被告麻某某受聘于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后双方因社会保险的缴纳、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缴纳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应有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5603.49元,医疗保险金1739.22元,失业保险金579.74元,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剩余部分x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讼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麻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6日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3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原告要挟其签订,且签订的日期在2008年3月份之后,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定。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关于被告麻某某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按月工资9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950元(已支付部分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被告麻某某补缴2006年2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被告麻某某2008年2月份的双倍月工资剩余部分共计950元。
上述需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