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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捷达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X镇王官厂东胜饭店对面左转弯时,与费某玉(被害人,男,卒年33岁)持A2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费某玉当场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玉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费某玉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费某玉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费某某的证言、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肇事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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